厦门中院为商业秘密加保险系数

当事人交换证据前签保密协议

  本网讯 (记者郭
宏鹏实习生王雄通讯员郑金雄王灵石)在一起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要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心里很矛盾:不拿出自己的源程序来与原告进行比对,就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要拿出来,又怕原告把自己的核心技术偷了去。后来,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下保密承诺书后再交换证据。
  前不久,福建省厦门市合强软件公司(以下称原告)将厦门市威尔软件公司(以下称被告)告上法院,诉称被告挖走了原告的研发人员,取得了原告开发的办公自动化软件,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使用、销售、修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被告双方软件核心部分源程序的异同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被告提出,鉴定的结果是被告的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不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软件源程序是商业秘密,不能给原告查阅,不能进行质证,更不能复制给原告。
  厦门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被告涉嫌侵权的软件源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当事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应当负有保密义务。法院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前先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被告商业秘密的内容,双方负有保守此商业秘密的义务及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都在《保密承诺书》上签了字。
  据悉,这是厦门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次运用“保密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这一措施的实施,给知识产权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又增加了一个保险系数。

 

(责任编辑:杨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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