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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的基本逻辑
法治日报 2021-12-22

  □ 张远煌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会长)

  一、刑事合规的理论属性

  刑事合规最显著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学概念,而是横跨法学与公司治理的概念,实质性涉及企业内部合规监督权的配置与运行;另一方面,在法学领域内部,刑事合规又具有多学科交叉属性,不属于任何单一的法学学科或立法门类。

  刑事合规因与企业刑事责任相联系,是一个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概念,但又超出了传统刑事规范法学的范畴。较之作为规范性学科的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合规更具实质性联系的,是作为事实性学科的以预防犯罪为己任的犯罪学。一方面,立于国家层面,无论是立法上创制刑事合规制度、设定企业合规有效性的构成要素,还是司法实践中评价企业有效合规的标准,所涉及的核心问题都是“如何把握预防的基本要素”与“如何保障预防的实际效果”,因而合规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均不能偏离“预防”的应有含义。另一方面,立于企业层面,刑事合规的过程,作为企业主动避免刑事风险的过程,重心并不在制定合规制度与建立合规机制层面,而在致力于加强守法自我监管、消除内生性致罪因素。这既是企业有效避免刑事风险、夯实自身生存发展根基的不二法门,也是21世纪企业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基本手段。

  二、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的关系

  在应然意义上,如果传统企业合规中的守法自律机制能够切实发挥作用,企业及其员工的犯罪现象就可以得到根本遏制,就不必频繁动用成本高昂且副作用明显的刑罚。但传统企业合规长期实践表明,原本意境极佳的企业合规,其实际运行往往沦为形式化的合规或投机取巧型的“假合规”,既难以在企业层面促进法的普遍遵守,更无助于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企业合规的有名无实与企业犯罪危害日益加深的现实,在呼唤着作为最后保障手段的刑事制度介入。

  一方面,传统企业合规语境下,即使企业有合规的意愿,也普遍面临着合规动力不足的问题。企业,作为制度化设置的盈利机器,成本与收益永远是其关注的核心。实质性合规不仅意味着需要更大的成本投入,而且更需要改变“只有精于成本控制的财务而无专注守法监管的法务”的传统治理缺陷。这决定了,如果没有一套看得见、摸得着的“让有效合规者获利、让无效合规者付出代价”的强大激励机制,装点门面的合规现象便无法避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企业合规原本就只是定位于防控企业运营中的相关民商事违法风险,压根就不是预防犯罪即消除、抑制内生性犯罪诱因设计和开发的,自然不具备有效预防犯罪的功能。

  刑事合规产生的历史逻辑决定了刑事合规不是传统企业合规的翻版,更不是传统企业合规的分支,而是传统企业合规的高级发展形态。在刑事合规中,既吸纳了传统企业合规中“守法自我监管”这一宝贵要素,但又赋予了其更深刻的政策目的。传统企业合规可以为刑事合规提供必要基础和条件,但远达不到刑事合规的内在要求。这是把握从企业合规到刑事合规嬗变的前提性认识。

  三、刑事合规兴起的现实动因

  国家创设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动因,在于破解治理企业犯罪中面对的共性现实难题:

  其一,采用传统的自然人犯罪追责方式来预防法人犯罪,其效果无异于缘木求鱼。虽然法人犯罪的能量与破坏力远胜于自然人犯罪,并且法人犯罪的机理较之自然人犯罪也全然迥异,但传统刑法中却并无专门针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即法人刑事责任是完全依附于自然人刑事责任而存在的。这对于达成预防企业犯罪的目标而言,是策略方向与路径选择上的重大错误。无论个人的行为有多么重要,都只是组织价值观与活动原则的产物。组织不仅有独立于个人意志的发展愿景、奋斗目标,而且还有体现发展愿景的组织文化、制度设置与管理构架,并因此规定着、影响着身处其中的成员的守法观念与行为方式。这决定了在自然人刑事责任模式下,即使因法人犯罪对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予以处罚,并对法人追加罚金,但影响法人组织犯罪的内生性因素依然存在。

  其二,仅靠国家力量监督企业犯罪愈发力不从心,亟待制度化地引入企业力量,形成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新型治理格局。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加、规模的扩大以及经营范围与地域的扩张,单纯依靠国家力量从外部监督企业犯罪不仅效率低下,而且必然捉襟见肘。较之国家的外部监督,企业在预防和发现内部犯罪方面,有着优于国家的信息资源、人力资源以及资金和技术等优势,这使得企业成为事实上的企业犯罪的最佳预防者。但作为“最佳预防者”的企业,长期以来真正关注的只是当下利润的实现,其自我预防犯罪意愿始终处于“休眠状态”。

  其三,伴随着资本力量的越发强大,企业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发深重,迫切需要开发出强有力的预防制度,以遏制资本力量的肆意掠夺与广泛渗透,确保经济平稳发展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当代社会,企业很大程度上已成为不容忽视的政府之外的一大权力中心。大型企业不仅在所在行业、领域享有很大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而且为谋求自身的发展和所具备的优势,往往有着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实现人类福祉并不完全契合的价值文化与发展战略。

  四、刑事合规的政策蕴含

  应当指出,国家创设刑事合规制度,不是在单向地科以企业预防犯罪的社会责任。企业构建预防犯罪的内控机制,既是基于社会责任的履行,也是基于企业和企业家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的需要。企业发展的历史经验反复告诉我们,专注于提高运营效率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只能是短暂的,唯有植根于“法规忠诚”的企业文化与运行机制,才能提升企业的内生性竞争力,并确保企业可持续的经济优势。

  企业合规制度虽然源于西方,但借助刑事合规大力推进企业合规建设,更是我国进入新时期后强烈的内生性需求。无论是着眼于为企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营造有利于企业和企业家健康成长的法治环境,更好弘扬企业家精神与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还是着眼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都不能局限于在现有的以事后反应为主要特征的法律框架与运行机制内做文章,必须着眼于更具建设性的以犯罪风险防控为主导的观念创新与制度创新。检察机关率先启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既是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的重要起点,也是司法机关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升国民经济发展质量、更好参与社会治理的重大创新举措。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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