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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举报以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江苏法治报 2021-07-12

  □许春梅 王双凤

  【案情】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提起公诉,在法院庭审期间,尹某某告发称向其购买假证的杨某某在案发前以可以出面摆平事情为由敲诈钱财。目前,杨某某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提起公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某某告发的行为是否能认定立功。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尹某某揭发的犯罪行为,其自身是被害人,本质上应当属于告发,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揭发自己作为被害人的他人犯罪,在不违规违法的情况下,线索来源正当合法,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规定的,同样符合立功的立法旨意和精神,具有帮助司法机关查获犯罪的积极功能,应当认定为立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本案的揭发主体适当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揭发行为的主体为犯罪分子,只要是犯罪分子就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换言之,并没有因为被告人同时具有了被害人的身份,而否定其揭发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作为被害人,是否告发、何时告发犯罪是权利,而非义务,在其犯罪时告发获得立功的机会,应当是允许的。

  其二,犯罪线索来源是否正当合法。立功司法解释明确将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或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或将本人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工作特殊性获取的犯罪线索予以排除,对上述犯罪线索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所述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排除在外的情形,而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亲历的犯罪线索,来源正当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其三,认定立功是否违背平等适用原则。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的不认定的理由之一,即可能违背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立功,反而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被害人揭发犯罪虽然兼具报案的性质,但其揭发行为同时符合立功的要件,其揭发行为在实现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客观功能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同样具备的。如果仅因其一个并没有被法律所排除的被害人身份而否定其立功行为,反而是司法的不公。

  其四,本案中杨某某敲诈勒索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尹某某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杨某某以尹某某可能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为由提出帮忙出面解决后,尹某某基于被查处的恐惧心理将钱交给杨某某,但两个罪名仅在与犯罪构成无关的事实方面存在微弱的联系,并不具有必然的紧密联系,是一个尹某某所犯犯罪之外的可有可无的新的犯罪,笔者认为,不属于尹某某如实供述的内容。

(责任编辑:童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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