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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与立继权
人民法院报 2022-01-06

  宋代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与立继权

  ——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例

  □ 桑志祥

  “在家从父,适人从夫,夫死从子”是中国古代大多数女性社会地位的真实写照,反映了古代妇女不是社会的主体,而是男性的附属品。宋代统治者奉行农商并重的政策,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动摇了传统宗法等级制度的基础,女性权利意识逐渐增强,面对婚姻家庭和经济利益冲突时,一些妇女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南宋判词之集大成者——《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就详细记载了当时的妇女是如何为了财产继承权和立继权而斗争的。

  财产继承权

  在中国古代,女性按照婚姻状况分为在室女、归宗女和出嫁女,在室女就是指还没有出嫁的女儿;归宗女则是指嫁人后又因各种原因(如夫亡、被出以及和离等)回到娘家的女儿;出嫁女是指已经嫁人的女儿。以上不同身份的女性只有在家庭财产没有男性后裔继承即户绝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继承权。

  ——在室女继承权。宋代基本沿袭了《唐律》的户绝财产法规,并且户绝之家的在室女几乎可以继承全部家业。《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意思是说户绝中部曲等人和财产由近亲属对外转让,交易所得钱财,在扣除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后,其余财产全部归在室女。《清明集》卷七在“处分孤遗田产”一案中指出:“今解汝霖只有幼女、孙女,并系在室,照户绝法均分,各不在三千贯以上……七姑虽本异姓,为汝霖收养,与亲女同。”意思是,现今解汝霖只有小女儿和孙女,都属于在室女,按照户绝法可以平均继承解汝霖的财产……七姑虽然本姓郑,但确系解汝霖生前自行收养的,所继承的财产应与亲生女儿相同。即确立了在户绝情况下,养女与亲生女具有同等继承权。

  ——归宗女继承权。《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即归宗女与在室女有同等继承权。但《清明集》卷九在“孤女赎父田”案中,法官确立了“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的法令,也就是说南宋时期大大限缩了归宗女的继承权,对于缩减的理由,有学者指出,“当时的社会习俗和政府官员对于大广无子、寡妻携带随嫁奁田归宗并不干预、而且妇女随嫁的钱财首饰等物,常有成为其私财者,妇女在归宗之后,原随嫁的钱财首饰很可能仍是其私财;如是这样。南宋法律规定归宗女承继户绝资产时少于在室女的承分额,也是有其一定的道理的。”(张晋藩、郭伟成主编《中国法制通史》)

  ——出嫁女继承权。《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与分近亲承佃。”即出嫁女可以继承户绝资产中的“店宅、畜产、资财”的三分之一,但前提是出嫁女要对被继承人尽孝道,并且在继承的时候官府要查明是否存在与夫合谋侵夺父家财产的情况。

  按上述法律规定,出嫁女不能继承田地,到了南宋时期,出嫁女的继承范围则囊括了田产。在《清明集》卷八记载的“命继与立继不同”(再判)一案中,法官指出,对于户绝财产,只有出嫁女的,即把财产分为三份,其中两份分给出嫁诸女,剩余一份没官,此等“法令昭然,有如日星”,所以各州县应当遵照执行。遂委派官员将江齐戴现存的田地、屋业、浮财等一一检校,登记造册,分为三份……将一份附于“诸女”。

  立继权

  《礼记·昏义》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在宗法家族社会里,婚姻的主要目的在于祭祀祖先,传宗接代,延续家族血脉,因此,在没有男性子嗣的家庭里,立继便成为整个家族的首要问题。如果丈夫健在,立继一事由丈夫决定的,妻子一般没有话语权,同时为了避免在丈夫死后,妻子将丈夫所立继子逐出家门的情况产生。

  《清明集》卷八确立了“父在立异姓父亡无遣还”之条,理由为“准法:诸养子孙,而所养祖父、父亡,其祖母、母不许非理遣还。郑文宝无子,而养元振以为子,虽曰异姓,三岁已下即从其姓,依亲子孙法,亦法令之所许。”按照法律规定,收养子孙后,如果收养人或者收养人父亲死亡的,那么祖母以及收养人的妻子在无特殊情况不得将养子遣返回原来家庭,郑文宝无子,而收养元振为子,虽然不同姓,但元振不到三岁即与郑文宝同姓,依照亲子法,也是适用“父在立异姓父亡无遣还”之条。在丈夫死亡后,生前没有子嗣的,则由妻子行使立继权,判官胡石壁、翁浩堂、叶岩峰等名公均在判词中明确了立继“夫亡妻在者,从其妻”的原则,充分保障了寡妻的立继权利。

  但妻子立继不能为所欲为,法律对此有一定的限制,《宋刑统·户婚律·养子立嫡》规定,“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也就是说立继对象只能是同宗昭穆相当者和三岁以下异姓。此外,寡妇立继时还要充分考虑丈夫生前所处的关系和意愿,如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一案中,寡妇阿毛之所以不愿将廷珍之子列为其夫廷吉子嗣的理由是,“廷吉在时,与廷珍素来不谐,兄弟削迹,不相往来。廷吉身死之时,廷珍父子袖手旁观,无一人前来吊慰。”在“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一案中提到,“妻阿周奉阿姑游氏之命,及其夫如旦存日遗嘱,将如珪之子庆安,与如旦为嗣。”

  立继之后,寡母对所立子嗣的去留有着决定权。在所立子嗣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或有明显破坏家风的,经官审理和尊长证实,寡母可以将其遣回原家。《清明集》卷七所载“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案中,石岂子过继给了本家石居敬为子,到石居敬家后肆意妄为,浪费产业,到其继父、祖父身后周年祭间又不守礼制,在外浪荡多时,继母派人来唤他,他却将家丁打伤,更有甚者,对继母枪棒以对。由此引发诉讼,法官经审断“准令:诸养同宗昭穆相当子孙,而养祖父母、父母不许非理遣还。若所养子孙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及有显过,告官证验,审近亲尊长证验得实,听遣。”即若所收养子孙破坏家产、散尽家财,不能侍奉双亲,有明显过错的,经官府查实,允许将养子孙遣返回原家庭。

  立继的目的对于立继方来说,是为了延续香火、祭祀祖先,而对被立者而言,则是财产继承问题。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妻子立继的先后顺序,基于对自己以后的生活考虑以及稳固其在婆家的地位,一般情况下,寡妻倾向于立自己可信的娘家兄弟姐妹的儿子作为嗣子,而同族的家长则基于血缘与家族的考虑倾向立本族人为嗣子,此时就会因立继问题引发诸多纷争,据统计,《清明集》记载的立继纠纷有64件,占整个民事纠纷案件的28%,不可谓不多。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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