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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终身受限”的质疑
法治日报 2021-02-24

  对“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终身受限”的质疑

  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 胡建淼

  凡事都要轰轰烈烈挂横幅、贴标语,让公众知晓我们在做什么,这已成为某些部门和地方的一种工作方法和习惯。

  一次,我到某街道去调研,问他们:你们挂那么多横幅、贴那么多标语干什么?有一条不就够了吗?多了,影响环境美观呀!

  街道同志告诉我:我们也不愿意挂那么多呀,既累人又费钱(规定钱由挂者承担)。但这是规定,明确要求我们什么标语挂多少幅、什么标语贴多少条!否则考核会被扣分!

  我终于明白了消除“标语之治”的难处。

  最近出差看到最多的标语是:“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终身受限”“让失信者寸步难行人人喊打”……

  在机场出租车等候处排队时,一条醒目标语——“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终身受限”,显得特别刺眼。我不明白为何要将这一标语挂在这里,或许是为了警示“插队”这一“失信”行为。

  按理说,“失信”行为仅仅是指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以外的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文明行为,是由道德层面解决的问题。虽然某些犯罪行为(如合同诈骗)和违法行为(如违约)也属于语义上的“失信”行为,但由于这些行为已上升为犯罪和违法,已依照刑法和其他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其他非刑事的法律责任,不再作为“失信”行为对待。受到法律秩序和法律价值所排斥的行为应当依次为:失信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失信”行为应当是指除犯罪、违法行为以外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是对社会危害最轻微的行为。但现在管控和惩罚的顺序恰好相反,我们没有说要将犯罪列入“黑名单”,没有提要把违法装入“黑名单”,却要将不文明行为人列入“失信黑名单”,让人匪夷所思。

  在当下热衷于设置“黑名单”并将“失信人”装入“黑名单”的“热潮”下,“失信”的行为和涵义已被无节制放大,“失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人”已成为一个包括犯罪、违法、不文明行为在内的“大箩筐”。有人曰:“失信行为已成为一个大箩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这严重地冲击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责任架构,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导致了泛罚、滥罚和重罚。

  不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失信”行为,这样的标语都是值得质疑的。

  第一,一处“失信”就可以“处处”受限么?非也。一个人在“一处”犯有“失信”行为,原则上是在这个“失信”行为所处的法律关系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道德责任,因为他只是违反了这个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秩序,并没有违反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秩序。我国是一个实行“处罚法定”原则的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责任都得由法律法规设定。我国的处罚制度确立“一事一罚”和“一事不再罚”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例外规定。这就是说,原则上一个人在一处违法,只能在一处受罚,并不是可以处处受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导致了“一处犯错处处受罚”,从而在“不当联结”的错误轨道上导致滥罚、泛罚和重复处罚:一人不慎驾车闯了红灯,他即刻被上“失信黑名单”,接着就“限贷限购限行”,还要影响他的子女上学;某人出现了一次“霸座”,除了给予治安处罚外,还要外加“禁止乘坐高铁”;某人在列车即将行驶时挡了一下车门,理该依法处罚,结果导致她被工作单位开除,而她在单位恰恰是一位好员工,没有半点违纪……这种滥罚、泛罚和重复处罚现象的出现,和“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口号及其所反映的错误理念有关。法治告诉我们:一个人在一处违法,只能在一处依法接受处罚,并不能扩展至不相关的领域进行连锁处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二,一处“失信”就可以“终身”受限么?同样非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人道的、尊重人权的法治,一切从教育、挽救、治病出发,不是以“惩罚”为主要目的。许多制度都为当事人纠错提供了机会,让犯罪者有重新做人的机会,让违法者有改正的机会;有的行政处分到期后可以被撤销;失信记录也不是终身的,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更改甚至取消。即便是一个刑事犯,其惩罚和权利的限制也并不全是“终身”的,而现在一个所谓的“失信者”(大量的仅仅是做出一点不文明行为而已),就需承担“终身之痛”?仅仅是一次一处“失信”,就必须“终身”受限,这绝对不是法治思维。

  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些地方还有一定的差距。

  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它不是人们误解的所谓旨在加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终身受限”,而是引导社会信用制度走向法治和理性。我们在建立社会信用、失信约束制度过程中,一定要克服各种“极端”,全面而准确地理解和贯彻该文件的精神,在法治轨道上完善社会信用制度。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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