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问题之探讨(上)



              王琼 邵云伟 章志伟 杨勤容 顾潇斐(上海市司法局) 文




  【内容摘要】本文在对“
社区”、“社区矫正”等概念进行解析的基础上,首先对社区矫正的各种理论依据,包括国外“深化的复归理论”、“刑事补偿理论”、“行刑经济化”等刑罚理念以及我国的特殊理论基础进行论述,对社区矫正所体现的刑罚价值进行分析,认为在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具有政治、社会、法律、经济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其次,回顾我国刑罚执行历史上与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经验,分析目前社区矫正试点的情况,认为目前的试点取得了显著成绩,主要是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规定了社区服刑人员的范围、成立了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招收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以及建章立制等。再次,文章认为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实践基础,尚处在探索阶段,在目前的试点中暴露出若干问题,主要体现在观念上未能适应刑罚方式的改革、法律上缺乏社区矫正的依据、具体操作上缺少社区矫正的制度与经验等。最后对如何跨越这些障碍提出建议,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广要求更新观念、健全法律、构建体制、完善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全国开始试点 ①,对它的研究亦成为刑罚执行理论中的热点。本文试图对有关概念进行解析,对社区矫正所依据的刑罚理念、所体现的刑罚价值进行论述,通过分析目前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以及进一步推广所可能遇到的观念上、法律上、制度上的障碍,对如何跨越这些障碍,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广作一探讨。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解析


  在分析社区矫正的概念之前,首先应明确“社区”的内涵。“社区”一词是社会学的一个范畴,源于拉丁语,原意是亲密的关系和共同的东西。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将“社区”定义为富有人情味的、有着共同价值观念、关系亲密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目前对其较通用的概念是:所谓社区就是一定地域内的人们社会生活的共同体。它是基于同类型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地区性社会。社区与行政区不同,行政区的边界线是清楚的,而社区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的社会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其边界较模糊。同一社区可能被划入不同的行政区,而同一行政区内却可能包含着不同的社区②。


  所谓“社区矫正”,顾名思义就是为了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矫正。由于社区本身所具有的情感、生活氛围等人文特征,使社区矫正成为迥异于监狱服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也必然产生在监狱服刑所不能产生的效果。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论。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美国学者福克斯则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并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③。我国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将社区矫正定义为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④。


  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经法定程序裁定,也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例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等,通过假释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也可以对其采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法院还可以直接判处缓刑,对这类罪犯,也是采取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


  二、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与现实意义


  (一)实行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


  关于刑罚规模与犯罪的关系,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有这样一句名言:“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他的话阐明了一个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刑罚的轻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以时间与地点为转移的,尤其是犯罪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规模和强度。我国法制史上也有 “乱世用重典”之说。正因为如此,刑罚结构,即刑罚的规模和强度应当根据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变动而及时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就是一种选择:对刑罚规模与刑罚强度的选择。从规模与强度来讲,社区矫正都属较轻缓的执行方式,在现代社会的刑罚结构中应占到较大比重,国内外的刑罚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1、国外的有关学说。作为一项行刑原则,社区矫正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刑罚理论中的合理因素,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国外相关的刑罚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共同作用、合力支持着社区矫正理论,基中对社区矫正而言最贴切的理论包括:


  (1)深化的复归理论。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重归社会生活中去, 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其各类机构。⑤”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由此可见,从依靠社会力量教育改造、防范罪犯的角度,深化的复归理论是社区矫正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


  (2)刑事补偿理论。犯罪行为侵犯了直接受害人与社会的利益。按照刑事补偿理论,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⑥。在判令罪犯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但传统的执行方法很难对社会作补偿,只有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为社区提供无偿或低酬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参加社会化生产等,才具有社会补偿的性质。由此可见,从补偿社会的公正角度,社区矫正与刑事补偿理论相符合。


  (3)行刑经济化观念。行刑经济化,讲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的最大社会效益。这一观念与社区矫正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经济学分析方法引人法学、社会科学领域之后,经济分析法学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行刑的经济化观念也正是这一法学理论在行刑过程中的充分体现。行刑的经济化成为当今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当然,行刑经济化不能背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社区矫正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在客观上又减少了入狱人数,降低了监禁刑的负作用,有利于将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会,这样既合法又“经济”,充分体现了行刑效益。


  诸多学说和思想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先后为社区矫正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这些理论一旦产生之后又相互影响,彼此作用,进一步强化了社区矫正的合理性根基,因而从沿革意义上讲,上述几种理论思想共同构成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2、我国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的刑罚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我国长期实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是对刑罚人道化思想的贯彻和体现。刑罚人道化思想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所一贯遵循的原则,是社区矫正基本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坚信劳动创造了人和人类世界,强制罪犯劳动、接受监督的本身就是思想教育的过程,体现了与西方国家的教育刑罚理论的不同之处。《监狱法》所规定的依靠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的原则,就是社区矫正的具体体现。通过建立监狱内部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或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将罪犯放到监外执行刑罚,使被释放者缩短与社会的距离,尽快适应社会,也让社会在短期内接受被释放者,以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我国监狱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本质蕴含着社区矫正的理念。而且犯罪是在社会多种因素下产生的独特社会现象,罪犯来自社会又必须回归社会,因而救助、矫正罪犯和教育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身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最终融人社会生活之中。同时,监狱改造罪犯必须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们的需求变化,这就需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防范。在其复归社会前后,都要坚持社会化原则。社区矫正为罪犯提供了亲自接触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并能逐步使他们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地回归社会, 成为适应社会规范的劳动者。社区矫正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尤其是我们国家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实行社区矫正的现实意义:


  1、政治意义。符合世界行刑制度发展趋势,体现社会文明进步。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犯罪是长期的、复杂的社会现象,刑罚是应对犯罪的主要手段。从刑罚的发展历史来看,它呈现出由重至轻的趋势,即从古代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意义的监禁刑,在现代社会又进一步从单一的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罚金、缓刑、假释、社区服务、家庭拘禁等非监禁刑罚措施发展。刑罚方法的这种历史发展,反映了人类社会更理智、更人道、更高效的刑罚观念。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等,都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规律,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要求。


  2、社会意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传统优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有必要在继承传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刑罚执行工作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与此同时,积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一方面,通过依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可以减少押犯数量,以利于监狱集中力量对那些只有通过监禁才能改造的罪犯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监禁刑罪犯监管措施的基础上,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活动,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使社区服刑人员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进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避免重新犯罪。


  3、法律意义。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刑罚执行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与新问题,比如怎样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如何加强对服刑人员的分类教育、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如何使刑满释放人员能尽快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等等,都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和探索。


  4、经济意义。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由于行刑资源的稀缺性,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增强刑罚效能的同时,也要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努力降低行刑成本。目前,我国监狱的押犯数量已由 1982年的62万增加到2002年的154万人,20年间增长了近 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也逐年大幅度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 9300多元。最近,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达了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按照这个标准测算,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210亿元经费才能正常运转⑦。这样就存在着一个矛盾:一方面监狱的经费大幅度增长,关押人数大幅度增长,有很多监狱都处于超押状态;另一方面,我们的社区矫正很不发达,处于社区矫正之下的罪犯所占的比例远远低于其他国家,监狱中还存在着大量不需要或不适宜监禁的罪犯。推广社区矫正的适用面,可以降低行刑成本,将不需要关押在监狱中的罪犯放到社区,将行刑资源更好地用于需要执行监禁刑的罪犯,从而可以增强刑罚效能。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


  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正红红火火地开展。回顾我国刑罚执行历史上与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经验,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有助于我们查找问题、思考对策,为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理清思路。

  (一)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刑罚执行历史:


  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在刑事执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正因为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我们的一贯方针。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创造并执行了许多适应战争环境的监外执行方式,如保外服役、限地执行、战时分遣、春耕秋收放假等制度 ⑧,但这些刑罚执行方式主要是在当时特定的战争环境下适用的。建国以后,监狱管理部门、理论研究部门一直在尝试着改进刑罚的执行方式,使罪犯更好地完成再社会化,创造了许多新的做法。早在20世纪60 年代初期的社教运动中,浙江省诸暨市就创造了有名的“枫桥经验”;再如各地监狱系统目前均有志愿者队伍,按照工作协议,定期为罪犯开展个别帮教,有效地提高了教育改造的质量。上海监狱系统开拓性地创造了模拟社区环境的“宽管村”、未成年犯的试工试读、知识型罪犯发挥特长的易地改造以及临释放前的出监劳动以及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女犯实行周末监禁制等。凡此种种,虽然与以往那种将罪犯关押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监狱相比,在人道主义、文明行刑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或行刑社会化。因为罪犯始终被关押在监狱里,与外界的交流只是短暂的,他们所处的仍然是与真实社会有很大不同的特殊环境,在刑罚的社会化程度上,与今日的社区矫正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尽管也规定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措施,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较少。2000 年,我国的缓刑、假释等的适用率与监禁刑的比例仅为16.7%。总的来讲,我国一直以来并不重视采取非监禁刑的刑罚方式。相对而言,国外的非监禁刑占总的刑罚案件的比例普遍较高。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⑨。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


  现在提出社区矫正的概念,不是超越法律规定,而恰恰是为了更加科学、有效地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扩大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手段的运用,逐步扩大对罪犯的社会矫治”⑩。目前试点工作已在部分地区推开,进展比较顺利,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进展:


  1、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三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帮助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2、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的范围。如上海确定社区服刑人员主要是指用非监禁刑的范围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员。包括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过失犯罪的;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等人员。对于既具备减刑条件、且实际服刑在原刑期1/2以上、又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不属累犯、再犯、惯犯及暴力犯罪的,余刑在6个月以上;减刑后,余刑不满1年的人员可以适用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在交付执行前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不愈的等4种情形的人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北京市社区矫正适用于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固定居住在试点区县,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等5种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等,均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社区矫正。


  3、成立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招收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省一级,上海、北京都成立了专门的办公室。各个街道还无偿招募了一批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这些志愿者中,有企业主、厂长、经理,有原先就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退休干部及社区服务人员,也有在校的大学生等等。上海市正在酝酿参照国外的惯例,为这批社会志愿者发工资,使他们成为真正的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结束之后,他们还将有权决定自己的去留。2003年8月上海已公开向社会招收“司法社工”,即从事社区矫正以及禁毒、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目前正准备成立司法社工协会,负责管理、派遣司法社工。


  4、建章立制,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依据,规范流程,提高质量。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政法各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分工。各试点省市也制定了许多相关制度,例如,上海市委政法委发布《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开展社区矫治工作试点的意见》,上海市监狱局先后制定《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违法犯罪可能性预测量表(修订版)》、《上海监狱进一步参与社区矫治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检察院与市法院也分别制定了《上海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行方法》、《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另外,还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试行)》、《社区矫正志愿者手册(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表式汇编(试行)》、《法律汇编》等一系列文件,供社区矫正工作者学习和掌握,制定印发了《社区矫正指南(试行)》,社区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为他们正确解决入户、择业、技能培训、法律和心理等实际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北京制定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工作告知书》等,制定了报到、定期汇报、请销假、迁居、会客等矫正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


  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仅以上海为例,目前有近6000个监外执行人员。截止到2003年5月底,试点的3个区共有社区服刑人员957人,其中缓刑421 人,假释144人,监外执行51人,管制1人,剥夺政治权利340人。今年1月至5月,全市假释罪犯301人,是去年同期的3.31倍。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已有7名老年犯被批准监外执行,4名女犯被批准周末放假,有5名未成年犯被批准离监试读,有26名未成年犯参加了社会实践。统计资料显示,上海先期试点的三条街道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其中斜土街道的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正还获得了假释。


  (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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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民主与法制时报》网,http://www.jfdaily.com.cn

  24、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


  注释:


  ①笔者认为,称目前在全国各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为“试点”并不确切。因为在我国,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早已有之,它们都属于目前所称“社区矫正”的范畴,只不过由于形势发展,这几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受到了重视,被冠以“社区矫正”之名加以推广,并出现了专门的“社区矫正者”和“社区矫正机构” 来替代以前执行这几种刑罚时公安机关的位置,或者说是填补公安机关的缺位。刑罚执行方式的实质未变,只是技术操作上作了改进。因此,称之为“社区矫正改革试点”,或“新形势下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许更合适。但为尊重惯例,本文采取 “社区矫正试点”一说。

  ②吴增基等,《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47页。

  ③赵旭明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21日,B1版。

  ④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中国司法》,2003年第6、第7期。

  ⑤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⑦上述有关数据来自司法部副部长胡泽君2003年9月1日在 “司法部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协调会议”所做的报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说明”。

  ⑧王飞,“社区矫治是中国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新发展”,《上海警苑》,2003年第5期。

  ⑨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法律服务实报》,2003年7月25日。

  ⑩摘自1999年司法部在第19届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议上的《关于中国当前矫正问题的国家报告》。

  11《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高法 [2003]209号。

  12《北京日报》,2003年07月17日。

  13胡庆生,“行刑方式的文明进步”,《上海法治报》, 2003年8月4日第8版。

  14陈旭,“社会化和城市法治化的战略”,《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15新华网,http://big5.xinhuanet.com/gate/big5/news. xinhuanet.com/legal/2003-08/04/content_10090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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