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令第104号
颁布日期:20061222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司法部

  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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